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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鲁某某欲在本市长宁区虹桥1452号上海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大某某将卡号6217********8060的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遂分六次从该卡内取款共计人民币15,200元。同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鲁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公安机关已将该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大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大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大某某(已发还)。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