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赖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父母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4日生育原告;原告父母在2013年8月9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婚生女儿王某丙。2、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约定:男方王某乙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嗣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而被告却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24000元,并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按时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告父母即赖某与被告王某乙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于2013年8月9日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赖某生活,父亲王某乙自2013年9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乙答辩称:我与原告母亲赖某离婚后的确是没有给付过女儿的抚养费,但这是有原因的,一个当时离婚是因我负债较多为了不影响到赖某与女儿的正常生活才不得已为之;另一个是在离婚后的2013年10月10日曾与赖某又签了个补充协议,说好我不支付抚养费就自动放弃对女儿的探视权;有这样的原因我才一直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现在女儿要求给付抚养费,但我的确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赖某签署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放弃探视权就不用再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其法定代理人赖某质证时认为,双方在2013年10月10日签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说的是“如王某乙拒绝支付女儿抚养费即视为主动放弃探视权”,并不是像被告所要证明的“如其放弃女儿的探视权则被告可以不用支付女儿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赖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王某乙与母亲赖某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给付金额与支付起始时间,被告王某乙作为抚养费的给付方,未能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的因其放弃探视权就无需给付抚养费的理由,因其举证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是“王某乙拒绝支付女儿抚养费即视为主动放弃探视权”,故不能成立。对此,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拖欠的抚养费25000元(该款计算的起始时间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止);二、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此款定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炎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