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天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蟾英印刷制品厂、何俭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天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蟾英印刷制品厂,何俭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佛山市天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定代表人:郭滨。委托代理人:郭燐,男,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蟾英印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何俭雄。被告:何俭雄,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天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蟾英印刷制品厂(以下简称蟾英制品厂)、何俭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滨及委托代理人郭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蟾英制品厂、何俭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印刷材料和油墨,并按其要求将印刷材料和油墨送至被告厂里,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原告送货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共拖欠原告货款18226.52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8226.52元及以欠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3、支票、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开具金额9841.85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由于余额不足被退票。4、出货单原件15份,销售退货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总额。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蟾英制品厂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蟾英制品厂供应印刷材料,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蟾英制品厂供货货值为18226.52元,被告蟾英制品厂于2011年1月31日开具金额为9841.85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被告蟾英制品厂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经催收货款无果,遂起诉。另,被告蟾英制品厂是被告何俭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送货单等债权凭证原件,主张被告蟾英制品厂欠货款18226.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蟾英制品厂支付货款18226.52元及从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俭雄是被告蟾英制品厂的投资人,在蟾英制品厂不能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时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蟾英制品厂、何俭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蟾英印刷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天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26.5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蟾英印刷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何俭雄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6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