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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与章春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章春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琼。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春霞,女。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诉被告章春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胜、被告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政府诉称:章春霞原系狮子山区尼龙厂职工,1996年因该厂的请求,区政府将空置的铜霞新村**栋***室房屋临时出租给章春霞使用,章春霞每月缴纳一定的租金。2015年4月接上级政府通知,因棚户区改造要求拆迁该房,为此,区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书面通知章春霞要求解除合同、腾空并返还房屋,但章春霞不同意搬迁。后经社区及区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协调、催告,章春霞仍不搬迁。章春霞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政府民生工程的进展。现请求判令:1、解除区政府与章春霞之间关于铜霞新村**栋***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章春霞腾空并将铜霞新村**栋***室房屋交付给区政府;3、章春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章凤英在庭审中辩称:章春霞是尼龙厂的员工,1994年结婚时,尼龙厂没有空房,向区政府调换了一套平房给章春霞居住。2001年因平房拆迁,章春霞住进了铜霞新村**栋***室。章春霞在原住房及现住房,均是尼龙厂分配,章春霞与区政府没有租赁关系。区政府已向章春霞收取的租金不合理更不合法,区政府应当返还章春霞交纳的全部租金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章春霞居住的是尼龙厂调换的房屋,区政府没有理由要求章春霞腾空并返还房屋。房改期间,尼龙厂及区政府均没有告知章春霞房屋产权问题,也没有向章春霞发放房帖,区政府将章春霞结婚居住的平房拆迁后置换到现在的铜霞新村**栋***室,已确认该房为尼龙厂给章春霞的房改房。由于尼龙厂撤销,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要求驳回区政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铜霞新村**栋***室房屋系区政府所有。区政府与章春霞口头协议由区政府将铜霞新村**栋***室出租给章春霞。2001年6月21日,章春霞向区政府支付房租52.91元,另章春霞向区政府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房租150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房租15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房租15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的房租100元。章春霞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2015年4月10日,区政府向章春霞出具一份《搬迁通知》,载明“按市、区政府相关文件规定,铜霞新村**栋房屋在2015年5月完成房屋拆除,章春霞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铜霞新村**栋***室房屋交付给区政府”。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铜陵市2015年“棚户区改造推动年”活动实施方案》,其中狮子山老城区部分棚户区,包括:老城区入口青霞路西侧沿线、冬瓜山矿车队以北青山新村棚户区,先锋东村**栋,原狮子山区政府办公楼及玩具厂区域等185户列入重点棚户区搬迁安置范围。2015年5月27日,区政府发布《狮子山老区政府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依据是“为推动狮子山老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建设……”,征收范围:狮子山北路以东、狮子山农贸市场以北围合地块内国有土地上所有住宅用房,即铜霞新村**栋、**栋、**栋(不含生产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成套住宅用房)。2015年5月29日,区政府发布《区政府房屋预征收公告》,征收项目名称:狮子山老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狮子山北路以东、狮子山农贸市场以北围合地块内国有土地上所有住宅用房,即铜霞新村**栋、**栋、**栋(不含生产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成套住宅用房)……征收实施期限: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上述事实,有区政府提供的房产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搬迁通知、狮子山区人民政府房屋预征收公告、狮子山老区政府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铜陵市2015年“棚户区改造推动年”活动实施方案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区政府系铜霞新村**栋***室房屋所有人,区政府将铜霞新村**栋***室房屋出租给章春霞,章春霞向区政府支付租金,双方通过各自行为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区政府与章春霞未约定租赁期限,且双方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租赁。2015年4月10日,因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区政府向章春霞出具搬迁通知,要求章春霞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归还区政府。章春霞收到通知后,未能搬出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因市政建设需要,区政府与章春霞无法继续租赁合同,且区政府亦已履行了解除合同通知的义务,现区政府要求解除铜霞新村**栋***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章春霞腾空并将房屋交付给区政府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春霞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章春霞之间关于铜霞新村**栋***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章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潘 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