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日荣、许安慧等与许文莉、许振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许文莉,许振山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日荣,陕西秦华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系原审原告许洪涛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安慧,原审原告许洪涛之女。法定代理人刘日荣,简况同上,系许安慧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泽慧,西安西航子弟小学学生,系原审原告许洪涛之继。法定代理人刘日荣,简况同上,系朱泽慧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莉,系原审原告许洪涛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振山,系原审原告许洪涛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莲莲,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洪涛与原审被告许文莉、许振山股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碑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碑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经该院再审,许洪涛的法定继承人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作为再审原告不服该院作出的(2014)碑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日荣及其与许安慧、朱泽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飞雄,许文莉以及许振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苏莲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许洪涛向该院诉称,其与许文莉、许洪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四川开办的荥经秦川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以200万元分别转让给许文莉、许振山,同时约定转让费已支付80万元,余款120万元于2007年12月底支付一部分,2008年2月底全部付清,其已将股权转让给了许文莉、许振山,但两人至今也未将剩余的80万元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文莉、许振山按照所转让的股份份额比例承担还款80万元,许文莉承担75%的股份的35%,应还37万元及利息;许振山承担75%的股份的40%,应还4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许文莉、许振山承担。许文莉、许振山未到庭答辩。经查,许洪涛系许文莉、许振山之父。2007年2月6日,许洪涛与许文莉、许振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许洪涛将其持有的四川荥经秦川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以200万元分别转让给许文莉35%,许振山40%,许文莉、许振山于2008年12月之前已实际支付120万元,尚欠80万元至今未付清。另查,在该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1059号案卷2010年11月15日庭审笔录中,许振山承认2007年2月6日许文莉、许振山及许洪涛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许洪涛将75%的股权转让于许文莉、许振山。该院原审认为,许洪涛与许文莉、许振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许文莉、许振山欠许洪涛200万元,期间许文莉、许振山已偿还120万元,剩余80万元未予偿还。许洪涛要求许文莉、许振山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一、许文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洪涛股权转让金37万元及自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9日止的利息56113.86元;二、许振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洪涛股权转让金43万元及自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9日止的利息64130.13元;诉讼费11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许文莉、许振山负担。该院再审过程中,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称,2011年12月15日许洪涛已因病去世,其对事实不清楚,以原审审理中陈述为准,请求维持原判决。许文莉、许振山答辩称,原审系缺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其已将所有款项付清,共计支付了213万余元,许洪涛还借走其价值17万元左右设备,其比实际转让费多支付了30万余元,不存在下欠80万元未归还之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该院再审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许洪涛与许文莉、许振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洪涛将其持有的四川荥经秦川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以200万元分别转让给许文莉35%、许振山40%,许洪涛退出该公司;转让费已支付80万元,余款120万元,2007年12月底支付一部分,2008年12月底全部付清。自公证之日起许洪涛不承担四川荥经秦川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同月9日,许洪涛、许文莉、许振山在四川省荥经县公证处就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当日许洪涛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许文莉、许振山股份转让款人民币现金8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07年12月27日、29日,许文莉分别给付许洪涛股权转让款8万元、6万元,许洪涛均出具收条。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期间,许文莉分六次分别向许洪涛账户共转款514990元(1、2007年12月2日向许洪涛工商银行62×××51账户转款9990元;2、2007年12月24日向该工行账户转款5000元;3、2007年12月29日向该工行账户转款5万元;4、2008年1月19日向许洪涛农业银行62×××13账户转款300000元;4、2008年1月28日向许洪涛农业银行62×××14账户转款10万元;6、2008年2月2日向许洪涛农业银行62×××14账户转款5万元)。另查,四川荥经秦川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9日,营业期限自2001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注册资本120万元,股东分别为郝建夫、苏某、许洪涛。根据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碑民二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之事实,四川荥经秦川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所记载的股权和出资情况以及之后的变更登记与事实均不符,郝建夫自始至终并未出资,该公司所有资金均为苏某与许洪涛出资。2001年6月16日,许洪涛与苏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公司总投资为275万元,许洪涛实际投入160万元,苏某实际投入115万元,双方投资比例为许洪涛占55%,苏某占45%。2003年5月10日,苏某与许洪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45%股份以230万元转让给许洪涛。该协议签订后,许洪涛陆续向苏某支付转让款。2008年7月24日,苏某(甲方)、许洪涛(乙方)以及许文莉、许振山(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3年5月1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价款由总价款23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将股价款之债务部分转移给丙方,转移之数额为1032600元;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给付现金70万元,2008年9月30日前给付剩余的332600元;三方确认,在本协议之外,各方再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若此前各方存在与本协议不同的约定,则均以本协议为准。同年7月28日,许文莉通过银行给苏某转款70万元,苏某出具收条。又查,许洪涛已于2011年12月15日因病去世。该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碑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许洪涛妻刘日荣、女许安慧、继女朱泽慧作为许洪涛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愿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该院再审审理认为,许洪涛去世后,其妻刘日荣、女许安慧、继女朱泽慧作为许洪涛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可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许洪涛与许文莉、许振山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并经过公证,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许文莉已支付许洪涛股权转让款80万元,余款120万元,2007年12月底支付一部分,2008年12月底全部付清。本案中,许洪涛书写的两份转让款收条(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29日书写)和许文莉向许洪涛转款(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期间,先后共转款六次)的银行凭证显示,许文莉在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共向许洪涛支付654990元,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认为收条与转款凭证指向不特定,不能证明为本案诉争之转让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并结合上述八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许文莉向许洪涛支付的654990元均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间内,故上述款项应为许文莉向许洪涛支付的转让款。另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碑民二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苏某、许洪涛、许文莉、许振山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许洪涛将其欠苏某200万元股价款中的部分债务(1032600元)转移给许文莉,同时三方还确认,各方再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许文莉于2008年7月28日代许洪涛偿付给苏某的转让款70万元,在许洪涛与许文莉、许振山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间内,同时2008年7月24日三方和解协议亦明确了各方再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也未提交许洪涛与许文莉、许振山有其它债务纠纷的有效证据,故该笔款项应为许文莉支付给许洪涛的转让款。综上,许文莉、许振山已将股权转让款向许洪涛支付完毕。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许洪涛认为原审被告许文莉、许振山尚欠其80万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现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要求维持(2011)碑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与再审查明的许文莉、许振山向许洪涛已支付之股权款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据此,该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该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请求许文莉、许振山按照所转让的股份份额比例承担还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650元、公告费600元由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负担。(此款原审原告许洪涛已交纳)。宣判后,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不服原审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置申请人许文莉、许振山的再审申请于不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属程序违法;2、许文莉、许振山原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该院原审缺席审理,并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所依据的“该判决确有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所列当事人主体不适格。(1)、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审原告许洪涛病逝,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已然消灭,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非本案一审再审程序法定当事人,亦未对该案提出任何再审或申诉请求,不是本案再审的申请人或申诉人。而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又无法继受取得许洪涛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本案属股权纠纷案件,而非遗产继承案件,故原判将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确定为本案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原判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原审原告许洪涛的法定继承人包括但不限于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还应包括许文莉、许振山,再审判决中未将许文莉、许振山列为原告,属遗漏本案主要当事人,属于审判程序违法。3、关于许文莉、许振山的诉讼主体问题。许文莉、许振山的诉讼地位应为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而原审判决却将许文莉、许振山列为原审被告,严重违反法律及文书写作的相关规定。三、原判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因许洪涛的死亡,无法进行质证、辩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再审过程中,许文莉、许振山向法庭提供了多组证据用于证明其已还清了许洪涛的股权款,但该证据中关于许洪涛签字的收条、转帐凭证、以及其他需要进行说明的事项、因许洪涛病逝不能到庭,而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非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未参与双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对案情一无所知。客观上导致其对许文莉、许振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进行质证和确认以及提出反证和进行辩论,原审剥夺了许洪涛应有质证和辩论权利,故该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许文莉、许振山在再审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存疑。原审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审审理中,因许文莉、许振山未提供证据的原因系其二人经法院合法传换拒不到庭行为导玫,故对于其在再审案件中提出的证据不属新证据,原审法院应不予采纳。以下证据存疑,对以下证据并未查证:一、许洪涛给许文莉、许振山打现金收条六张,共计人民币955000元。该组证据中一共有三张收条及三张借据,该六张条据的书写、签名从笔型、笔顺以及书写习惯方式上均不同,无法判断该条据是否是由许洪涛所书写,其签名是否属实,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其打收条的目的和借款用途亦无法判断,再审中对此证据所产生的可能性并未排除;二、六张银行单据,该组证据中的存款是否为许洪涛本人所存,该转帐的银行卡是否是许洪涛本人所拥有及使用,所入帐的小额款项是否是支付的许洪涛的生活费,以上二组证据中所显示的还款数额已高达1469900元,据本案原一审卷宗记载,许洪涛述称该股权款中的80万元是以公司的货款抵偿、后许文莉及许振山陆续给其还了40万元,剩余80万元未还。虽然该80万元许洪涛向许文莉及许振山打了收条,但该80万元认定为许文莉及许振山向许洪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依据是否充分存疑,故原审认定该8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明显错误;三、即许文莉及许振山替许洪涛还借款70万元的证据,该证据由《和解协议》、许文莉的转款单据以及收款人苏某的收据组成。该款项是否是许洪涛的个人债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许文莉、许振山支付给苏某的70万元就是2007年2月6日的股权转让款。本案再审中,许洪涛虽已死亡,但该协议中除许文莉、许振山外还有另一协议方苏某,其证言应是真实可信的,原审法院对苏某并未传唤核实该事实,据此认为代偿款事实成立,缺乏证据支持;四、许洪涛给许文莉打设备借条合计18万元的证据,该证据是计算机打印件,在该借条中,除许洪涛签字和日期外,出现书写笔迹还有被在该借条上划掉的共计四台后面的“合人民而壹拾捌万元整”和借物人后面的“陕西秦华公司”再无其他表述,该证据中被划掉的部分系谁划掉目的及借物人是“陕西秦华公司”还是许洪涛本人,再审案件对此并未说明。总之,原判片面认定许文莉及许振山已全部偿付清许洪涛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原审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许文莉、许振山负担。许文莉、许振山答辩称,1、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合法;2、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作为许洪涛的权利承继人,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3、许文莉、许振山向原审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其向许洪涛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提供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苏某当庭承认,其与许洪涛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由于许洪涛无力支付,许洪涛便将该股权又转让给许文莉、许振山,从而形成了上述三方和解协议。苏某称其收到了许文莉依照该和解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的70万元。二审期间,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提交2006年9月10日许洪涛与许文莉、许振山签订的《资产分配方案》,以期证明许洪涛与许文莉、许振山之间存在其他的债务关系。许文莉、许振山以该证据存在涂改痕迹,且形成时间晚于其双方签订的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该证据效力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该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转让方、受让方签名生效,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以前所签订的一切协议或者方案作废。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原判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二、许洪涛出具收条项下所收到的80万元的性质是否系许文莉、许振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问题;三、许文莉、许振山向苏某支付的70万元是否系代许洪涛偿还的个人债务。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原一审判决提起再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二审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在程序方面或是实体认定方面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二审只针对本案一审判决即(2014)碑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进行审查认定,至于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原一审判决提起再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应不在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涉及。关于原判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是否正确问题。许洪涛去世后本案提起再审,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以及许文莉、许振山均系许洪涛的法定继承人,许洪涛与许文莉、许振山之间虽系父子、父女关系,但由于本案中其双方间纠纷性质系股权转让之商事纠纷,其双方应分别为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基于此,本案再审时许文莉、许振山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应改变。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作为许洪涛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放弃代许洪涛主张该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将其列为本案原告继受许洪涛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故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上诉称原判对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许洪涛出具收条项下所收到的80万元的性质是否系许文莉、许振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问题。涉案许洪涛与许文莉、许振山签订的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表明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80万元,许洪涛并与公证当日出具收条称其都收到许文莉、许振山股权转让款80万元。现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上诉称该收条项下的80万元系所转让股权公司的货款,并非系许文莉、许振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其上诉称原判将该收条项下的80万元认定为许文莉、许振山支付给许洪涛的股权转让款属错误认定,显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许文莉、许振山向苏某支付的70万元是否系代许洪涛偿还的个人债务。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提供的证人苏某当庭承认,其与许洪涛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由于许洪涛无力支付,许洪涛便将该股权又转让给许文莉、许振山,从而形成了本案所涉之三方和解协议,其亦收到了许文莉依照该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的70万元股权款。结合该和解协议所载苏某同意许洪涛将所下欠苏某之部分股价款债务转移给许文莉、许振山,许文莉、许振山亦同意代许洪涛偿还之约定,能够认定许文莉、许振山向苏某支付的该70万元系许文莉、许振山代许洪涛支付的个人债务即许洪涛下欠苏某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上诉称原判将该70万元认定为许洪涛个人债务依据不足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上诉称其对许文莉、许振山提供的许洪涛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存疑,原判据此存疑证据作出认定有误,对其该上诉理由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未提供反证否定该收条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此对其该上诉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还上诉称许文莉、许振山提交的银行单据存疑,该转帐的银行卡是否是许洪涛本人所拥有及使用,所入帐的小额款项是否是支付的许洪涛的生活费。经查,本案所涉6笔转款所支付的账户户主均为许洪涛,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款系许文莉、许振山向许洪涛支付的生活费或者其他付款用途,因此,其该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提交的《资产分配方案》因许文莉、许振山与许洪涛事后签订的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丧失效力,其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许文莉、许振山与许洪涛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纠纷,故原判认定许文莉、许振山向许洪涛所支付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且已经支付完毕依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还上诉称许洪涛给许文莉所打设备借条合计18万元之证据亦属存疑证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并未作出认定,且在判决时并未涉及,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已预交),由刘日荣、许安慧、朱泽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左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