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彦国、李彦召等与袁来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国,李彦召,李彦鹏,袁来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国。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召。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鹏。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先锋,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来来。委托代理人袁军华。委托代理人张根菊,高邑县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高邑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所办纺纱厂无营业执照。2011年7月28日,被告在该纺纱厂工作时右手食指受伤,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三原告已支付。2012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鉴定费400元。经查,2010年度,石家庄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办纺纱厂无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为62920元(31460元*2)、护理费473元、伙补220元、生活费961.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4974.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各项损失6497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案由定性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开办的纺纱厂系家庭作坊,未达成非法用工单位的资格与条件,本案应定性为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和工伤认定书,亦未出具停工留薪期告知书,一审判决对此未审查程序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自己负担所受损失。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与工友上白班,看车、落纱,厂房是村原来的面粉厂,安装了二台机器,工人三班倒。上诉人诉称该纺纱厂是家庭作坊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的纺纱厂没有营业执照,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就没有必要再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停工留薪告知。一审法院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办纺纱厂以营利为目的,安装了二台机器,具备一定的规模,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符合非法用工的情形。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发生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必要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停工留薪告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由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彦召、李彦国、李彦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审 判 员 张国俊代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