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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孟周、甄向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孟周,甄向朴,盛来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8号原告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瑞祥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向东。委托代理人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周。被告甄向朴。被告盛来涛。原告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与被告孟周、被告甄向朴、被告盛来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轶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贸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及《资信管理协议》,由第一被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裕华支行贷款64000元,于原告处购得汽车一辆。原告为第一被告从银行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第一被告未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处共计扣划借款本息72090.99元。现原告依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周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72090.99元;被告孟周给付原告违约金12800元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2370元;被告甄向朴、被告盛来涛对被告孟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孟周、被告甄向朴、被告盛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及《资信管理协议》,由第一被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裕华支行贷款64000元,于原告处购得汽车一辆。原告为第一被告从银行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第一被告未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处共计扣划借款本息72090.99元。原告委托律师发生费用237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资信管理协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周、被告甄向朴、被告盛来涛分别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资信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银行从原告处扣划了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孟周偿还72090.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2800元(贷款额64000元×20%),在《资信管理协议》中有“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息超过15天的,违约金额为乙方贷款额的20%”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37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实际发生的,原告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向朴、被告盛来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孟周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72090.99元,违约金12800元,律师费2370元,合计87260.99元。被告甄向朴、被告盛来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孟周负担,被告甄向朴、被告盛来涛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张晶晶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