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滨江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唐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810975246。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邓东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桃,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思勤,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360646。原告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浔电公司)与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中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桃、徐思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浔电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的环保建材厂与被告的彭泽县龙鼎农产品大市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龙鼎项目部),在原告环保建材厂内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的环保建材厂向被告的龙鼎项目部供应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并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自2015年6月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产品,至2014年11月累计供应货物价款达563730元,被告仅支付70000元,欠款49363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93630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浔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0日,原告的环保建材厂与被告的龙鼎项目部在原告的环保建材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产品供应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2、董事会决议一份,以证明是环保建材厂是原告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公司主体适格;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购销合同中江智的授权情况;4、情况说明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累计供应货物款563730元,已支付70000元;5、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对方支付了70000元,支付方是“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彭泽县龙鼎农产品大市场项目部”,收款方是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6、货单汇总表及每月的结算货单原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7、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环保建材厂是其内设机构,九江浔电实业公司享有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8、材料两份证人许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以证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五张对账单的销售数量与金额(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持续了5个月,进行了5次月结算,7月、8月、9月结算单由被告项目部收货员张某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分别为63480元、75440元、56350元;10月、11月结算单由被告项目部材料主管人员许某签字确认,金额分别为151800元、209070元,加上2014年11月9日由被告项目部施工员签收的0003412号出库单计759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项目部销售砌块砖货款为563730元)。被告中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不明,如果有证据证明应该由我们付款,我们会付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必须有相关的行政机构确认,原告是否有权利主张这些钱,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我方也认为与本案无关,江智的委托期限是2014年10月,而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15年2月,江智没有权力去结算且江智已经离职了;我方只支付了70000元是事实,但是与本案无关;结算货单上的签名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我方根本不清楚,如果供货给我公司龙鼎项目部应该加盖龙鼎项目部的公章。被告中承公司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的龙鼎项目部与原告的环保建材厂(系原告的分支机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施工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合同书上加盖了原告的环保建材厂及被告的龙鼎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龙鼎项目部负责人江智签字,其身份为被告方的党总支书记兼副总经理。合同签订后,环保建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向龙鼎项目部销售了价值563630元的砌块砖,且双方每月对购销砌块砖的数量也进行结算,被告的龙鼎项目部材料主管人员、收货员在结算单上亦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款项49363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的龙鼎项目部与原告的环保建材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龙鼎项目部与环保建材厂均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由本案原、被告享有或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江智作为被告的党总支书记兼副总经理且为龙鼎项目部负责人,其在《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龙鼎大市场项目部加气砖使用情况说明》上关于“情况属实,同意结算”的签字,虽为传真件,但结合证人许某、张某作为被告项目部聘请的材料主管人员和收货员身份出庭作证的情况,证实了原告提供的月结算单的真实性(即月供货结算单5张、出库单1张,共计563730元),可证明龙鼎项目部与环保建材厂关于砌块砖的销售数量与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3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及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缺乏依据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36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4元,由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强人民陪审员 潘儒刚人民陪审员 向 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曾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