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422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男女双方于1992年结婚,婚生子张某某。在女儿出生三个月后,由于夫妻之间矛盾,被告骆某某丢下孩子吃奶的女儿,离家一年半不回。同时,双方观念和思维差异太大,夫妻之间无法正常沟通与交流,两人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分歧,矛盾出现后被告不是吵架就是冷战,或者离家出走,双方曾经出现两年多不说话并且分居的情况。这种情况让原告感到身心疲惫。原告曾多次想到离婚,但由于女儿年幼,考虑到夫妻离婚后会对孩子成长、学习以及心理健康造成伤害,故未提出离婚。现在女儿已经年满19岁,也上了大学,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夫妻现共有的一套98平方米住房离婚后归女儿张某某所有。离婚后同意女方在此居住,但重新组合家庭后双方都不能在此房居住。被告骆某某辩称,离婚的前提是要把房子过户到婚生女张某某的名下。现房子已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故不同意现在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现双方共有住房一套,并以此为抵押在银行贷款23万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远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雪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