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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金淑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金淑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郭峰。委托代理人刘汉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淑明,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历下支行”)与被告金淑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杜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历下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汉良、张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历下支行诉称,被告金淑明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建行历下支行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建行历下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但其在用卡后未按协议约定还款。2015年1月22日,共欠原告建行历下支行借款本息及费用189273.45元。原告建行历下支行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金淑明立即偿还原告建行历下支行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89273.45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被告金淑明承担本案原告建行历下支行的律师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淑明承担。原告建行历下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就本息、滞纳金及费用明确约定;证据2、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金淑明截至2015年1月22日,拖欠原告建行历下支行本息费用合计189273.45元;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600元。被告金淑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金淑明向原告建行历下支行申请办理龙卡IC信用卡。被告金淑明在签名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被告金淑明(甲方)与原告建行历下支行(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8款规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9款规定: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金淑明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使用,但未按银行规定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5年1月22日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89273.45元(其中本金149105.2元,利息28720.22元,费用11448.03元),原告建行历下支行诉至本院形成纠纷,花费律师代理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淑明与原告建行历下支行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真实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金淑明使用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历下支行要求被告金淑明偿还截至2015年1月22日信用卡欠款共计18927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金淑明应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继续计算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本金149105.2元;二、被告金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利息28720.22元、费用11448.0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的利息和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0元,由被告金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飒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