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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106号原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望街58号。负责人蒋东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B座24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赛,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恒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尔福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波和被告国泰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尔福沈阳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德尔福沈阳分公司为沈阳工厂项目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施工承包项目合同。国泰恒基公司作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分包商参与了该项目。由于国泰恒基公司在参与项目过程中,未经德尔福沈阳分公司许可对项目进行改造和改建,并鼓动员工罢工示威。2014年12月,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由德尔福沈阳分公司向国泰恒基公司支付人民币5244700元。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德尔福沈阳分公司支付款项后,在沈阳工厂项目上对国泰恒基公司不再负有任何其他义务,国泰恒基公司亦不再就沈阳工厂项目向德尔福沈阳分公司提出任何主张。然而,在德尔福沈阳分公司依约付款后,国泰恒基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先是向德尔福沈阳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再支付人民币80万元,之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德尔福沈阳分公司聘请律师处理。因此请求判令:1、国泰恒基公司赔偿给德尔福沈阳分公司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国泰恒基公司索赔的80万元和律师费14万元;2、诉讼费由国泰恒基公司负担。被告国泰恒基公司辩称:2013年12月,德尔福沈阳分公司书面承诺赔偿国泰恒基公司停工损失80万元,该笔款不包含在《和解协议》之中。国泰恒基公司位于沈阳市,没必要因本案到上海花100万元请律师,所以国泰恒基公司认为德尔福沈阳分公司索赔10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国泰恒基公司为德尔福沈阳分公司的沈阳工厂项目的工程分包方。2014年12月24日,德尔福沈阳分公司与国泰恒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第1条、最终付款,德尔福沈阳分公司将根据作为本协议附件1的采购订单中的条款和条件向国泰恒基公司支付人民币5244700元整;第2条、最终和解,上述第1条中所列的金额将为双方之间在该项目、新增项目或任何其他事项上的最终和全部付款。各方同意该等付款是国泰恒基公司针对的德尔福沈阳分公司付款义务的最终和唯一的请求,并且在该等款项被支付后,德尔福沈阳分公司在该项目、新增项目或任何其他事项上对国泰恒基公司不再负有任何其他义务。一旦德尔福沈阳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国泰恒基公司在该项目、新增项目或任何其他事项下的请求应被视为已经满足,并且国泰恒基公司不得向德尔福沈阳分公司提出任何进一步主张,并且放弃与该项目、新增项目或任何其他事项有关的诉由或因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利益、利息或任何损失等。双方均确认德尔福沈阳分公司已按上述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5月18日,国泰恒基公司委托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致函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赔偿款80万元。2015年6月9日,国泰恒基公司诉至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东区法院),要求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及德尔福沈阳分公司给付赔偿款80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庭审中,国泰恒基公司称《和解协议》确认的款项不含索赔的80万元,并提交两份声明、确认书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主张。德尔福沈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另,德尔福沈阳分公司提交两份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其因处理其与国泰恒基公司之间的诉讼支付律师费14万元。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律师函、起诉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德尔福沈阳分公司以国泰恒基公司违反《和解协议》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其自述诉请的损失分为两部分,即国泰恒基公司起诉索赔的80万元以及律师费14万元。国泰恒基公司索赔一案,正在大东区法院审理,如国泰恒基公司胜诉,德尔福沈阳分公司依法应付赔偿款;如国泰恒基公司败诉,则德尔福沈阳分公司不产生该笔损失。无论该案结果如何,德尔福沈阳分公司均无损失,故其要求国泰恒基公司赔偿8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至于德尔福沈阳分公司要求国泰恒基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德尔福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