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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晗与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第三人陈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晗,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陈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709号原告:王晗,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本市雁塔区枫叶苑北区*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徐慧,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董事长。第三人:陈峰,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淳化县南新街修造厂院内***室。原告王晗与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第三人陈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第三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晗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指定陈峰与瑞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购买了临潼区瑞麟大街56号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产,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同日,瑞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瑞林共同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购房屋及钥匙交给原告,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办好房屋的产权证。由于瑞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登记号为Y2014065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瑞麟公司立即将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交付原告;4、判令被告瑞麟公司立即将办理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1450元。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陈峰述称,原告王晗是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该房屋的购房款都是原告交纳。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系其与瑞麟公司签订,但其仅是名义签约人,并非实际购房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王晗与被告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晗购买被告开发的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2期8号楼1、2单元1层商铺,合计926.77平方米,总价款352万元,交房时间2014年6月30日。该合同在西安市临潼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办理了房屋销售合同备案登记。2013年7月5日,原告委托邸卫鸣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52万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瑞麟公司又将其购买的房屋出卖给了他人,被告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瑞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瑞林于2014年11月25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称:2013年7月4日,王晗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瑞麟公司开发的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2期8号楼商铺,合计926.77平方米,购房款已付清。因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铺。瑞麟公司愿用1、2、5号楼20套房产替代履行,等额折抵原购房款及违约金。瑞麟公司愿意在2014年11月26日前与王晗指定人陈峰、张兵、吴卫东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开收款凭证,办妥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王晗指定人交房、交钥匙,且在2015年6月30日前办妥全部房产证。若逾期交房或者办证,瑞麟公司愿意按照全部购房款每日千分之二向王晗或者指定人员支付违约金,王晗或者指定人有权单方转让上述房产。如转让上述房产,瑞麟公司积极配合,保证在3日内免费办妥更名手续。房产证办至指定人或者第三方名下前,瑞麟公司及物业公司不收取任何物业费用。因上述房产发生任何债务、责任、纠纷、费用等,瑞麟公司愿负全部责任,孙瑞林愿意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王晗指定陈峰、张兵、吴卫东分别与被告瑞麟公司在被告销售部重新签订了2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系其中之一,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王晗委托第三人陈峰以第三人的名义与瑞麟公司签订,合同登记号为Y20140656,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所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人购买被告瑞麟公司开发的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34.638平方米,被告瑞麟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截至目前,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房义务,亦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号TX201301289)、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据、划款授权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Y20140656)、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晗委托第三人陈峰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虽为第三人陈峰与被告瑞麟公司签订,但陈峰并非实际购房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是实际购房人无异议,故王晗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对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认可、无异议,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王晗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手续,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登记号为Y2014065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瑞麟公司立即将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交付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瑞麟公司将办理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一节,双方虽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因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约定日期2014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交付房屋,致原告房屋产权证不能按约定时间办理,鉴于被告出卖房屋时已经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能够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为减少诉讼成本,本案对原告请求被告瑞麟公司将办理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瑞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晗以第三人陈峰名义与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大街56号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晗所有。三、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大街56号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晗。四、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在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大街56号瑞麟?君府南区第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晗后180日内,将该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诉讼费7100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450元),由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牛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