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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新工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陈卫红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工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红。委托代理人杨以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新工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卫红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工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桥,被上诉人陈卫红的委托代理人杨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工汇公司系于1997年6月4日成立,现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人民币,下同),陈卫红系新工汇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12万元。2015年4月21日,陈卫红委托律师向新工汇公司发出名为《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律师函》的函一份(注:寄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弄***号6A室),称陈卫红系新工汇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30%的股权。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内部运营情况良好,完全具备盈利条件和能力。但公司一直未对股东分配红利,与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严重不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现陈卫红正式向新工汇公司及***提出,���求查阅公司2011年至今的历年会计账簿,以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新工汇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对陈卫红的要求予以确切答复。如同意查阅的,陈卫红将另行通知查阅时间,请新工汇公司到时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向陈卫红及相关专业人员提供查阅资料,并为查阅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时间;如果不同意查阅的,请公司出具书面理由,陈卫红将通过法律途径行使股东权利。新工汇公司收函后未予回复。在审理中,新工汇公司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弄***号6A室系新工汇公司的办公地址。原审另查明:2014年2月至4日期间,新工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卫红打款200万元。在审理中,新工汇公司表示,该200万元系新工汇公司向陈卫红出借的款项,为证明其主张,新工汇公司提供转款凭证及借款单。陈卫红则表示,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该200万元,但性质不是借款,借款单是公司内部制作的,并没有得到陈卫红认可。新工汇公司曾与陈卫红口头约定就陈卫红持有的股权给付陈卫红350万元股权转让款,此后陈卫红退出新工汇公司,该200万元即为3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款项。此外,双方均确认:1、新工汇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LK62**的车辆在陈卫红处;2、2011年以来新工汇公司未向股东分红。陈卫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工汇公司提供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的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供陈卫红查阅;2、若新工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判令新工汇公司向陈卫红承担每日200元的逾期履行滞纳金,至新工汇公司实际履行判决之日止。一审审理中,陈卫红明确,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请的滞纳金为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知情权��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因此,陈卫红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须履行前置程序。本案中,陈卫红通过律师向新工汇公司发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并说明了查阅的目的。因此,除非新工汇公司有合理依据证明陈卫红行使相应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否则,陈卫红主张查阅新工汇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的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诉请,应作支持。本案中,新工汇公司就“陈卫红的起诉有不正当目的”进行了抗辩,即认为:1、陈卫红向新工汇公司借款200万元,但收到款项后,拒不办理财会手续;2、陈卫红擅自将公司车辆开走,导致公司经营出现无谓的成本开支,损害新工汇公司的利益;3��陈卫红在2014年3月前,负责公司具体经营,对于公司财务状况十分清楚,作为股东其并未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发生财务纠纷之后再行以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主张查阅会计账簿,侧面反映出其目的不当。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陈卫红在2014年3月之前是否负责公司具体经营,亦并非阻却陈卫红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正当事由。其次,根据双方确认,2011年以来新工汇公司未向股东分红。陈卫红以公司未分红为由,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并无不当。最后,无论新工汇公司所称的借款事宜或陈卫红擅自开走公司车辆是否客观属实,并不影响陈卫红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如有纠纷,新工汇公司可另行主张。综合上述分析,新工汇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陈卫红主张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请,可予以支持。关于陈卫红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即“若新工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判令新工汇公司向陈卫红承担每日200元的逾期履行违约金,至新工汇公司实际履行判决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工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卫红提供新工汇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供陈卫红查阅;二、驳回陈卫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新工汇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新工汇公司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新工汇公司有依法设立并保管会计账簿的义务。陈卫红收到新工汇公司出借的款项后拒不办理财务手续,是不遵守会计准则的行为,新工汇公司有理由怀疑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理由,可能在查阅时隐匿、损毁会计账簿。关于借款和车辆的返还新工汇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本案应等待另外案件的审理结果再行处理。2011年陈卫红担任新工汇公司总经理,负责实际经营,对公司财务状况是了解的,2015年陈卫红另外开了公司才不再在新工汇公司担任职务。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卫红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陈卫红答辩称,新工汇公司自2011年起一直未分红,陈卫红怀疑公司账目有问题,因此才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关于200万元资金往来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新工汇公司认为陈卫红可能隐匿、损毁会计账簿没有依据,以此作为拒绝提供查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现双方争议主要在于陈卫红主张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否正当。陈卫红已书面告知新工汇公司查阅的目的是因公司数年未分红而欲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该目的与陈卫红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紧密相关,且查阅会计账簿为其实现股东利益之必要方式,应认定陈卫红具有正当目的。新工汇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则应举证证明陈卫红查阅目的不正当,且此种证据应与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关联,不能仅仅是简单的臆测和怀疑。新工汇公司现仅能证明其与陈卫红之间有借款、返还车辆等争议,其据此怀疑陈卫红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隐匿、损毁会计账簿。对此本院认为,这些争议与公司经营无关,新工汇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维护其正当利益,陈卫红查阅会计账簿并不必然导致新工汇公司无法追回其财产。因此新工汇公司的证据和理由不构成法律上的合理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工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工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赵喜麟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