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普中与殷四存、周艮兰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普中,殷四存,周艮兰,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初字第46号原告张普中,男,汉族,1950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四存,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山西省繁峙县。被告周艮兰,女,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现住山西省繁峙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全安,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法定代表人殷四存,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全安,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普中与被告殷四存、周艮兰、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普中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殷四存、周艮兰、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被告殷四存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乾隆为被告或第三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普中诉称,2005年,原告职工得知被告司国生与被告忻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合作开发新建北路一处房地产项目,于是委托原告向二被告团购房屋。二被告将被告司国生与被告宏达公司联合开发土地的合同及宏达公司与忻州市新建北路工程项目部的土地开发出让协议书原件给原告看,并为原告留了复印件,原告将职工的购房首付款470万元收齐后,与二被告签订了团购协议书,约定团购房屋60套,并于2005年12月29日前分四次将团购房屋预付款47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二被告,其中有260万元支付了被告宏达公司;此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一直以正在协调土地问题中答复,直到2014年,被告才告知原告,因政府原因,该宗土地无法继续开发,合同无法履行,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购房款470万元及利息,但二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团购房款470万元人民币;2、二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连带支付至还款时止的团购房款利息(从2005年12月29日起截止至起诉日2014年11月29日为人民币855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团购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存在购房合同关系;2、《借条》四支,拟证明被告司国生代被告宏达公司收受原告购房款;3、《联合开发土地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4、《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宏达公司有开发意向;5、《收款收据》两支,拟证明被告宏达公司经过被告司国生收到原告购房款。被告司国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提出,证据1《团购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司国生是作为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由于被告司国生是自然人,不具有开发资质,因此证据3属无效合同。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团购协议书》上没有被告宏达公司印章,对被告宏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3、证据3和证据4没有说明土地用途,原告不能凭此相信宏达公司要建住宅楼。4、证据5的《收款收据》中,其中100万的收据时间在团购协议之前,与购房款无关,另外160万是宏达公司因退出与司国生合作开发的此项目而撤出的投资,也与购房款无关。被告司国生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宏达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宏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杜建元;2、证人郭某1在庭审中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院长同意向被告宏达公司支付100万元;3、证人郭某2在庭审中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司国生将100万元购房款交给被告宏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杜建元;4、证人司某在庭审中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司国生将50万元购房款交给被告宏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建元;5、原告会计孙淑芳的个人存折复印件,拟证明上述100万元和50万元支取情况;6、中国银行忻州分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司国生交给忻州市新建北路拓宽工程指挥部40万元;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司国生已退还原告团购集资款100万元;8、原告团购集资款收据15支,拟证明被告司国生已退还原告团购集资款及利息共1152122.5元。原告对被告司国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5没有异议;2、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3、对证据7表示认可;4、对证据8表示认可。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司国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认可;2、证据2-5不具有证明力;3、对证据6认可。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司国生同意被告宏达公司撤出其在双方原定联合开发的“忻州市新建北路项目”中的投资款160万元;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司国生向被告宏达公司支付了撤资款160万元;3、《请求变更名称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履行了项目更名手续。原告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被告司国生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补充合同》无效,原因是该合同不能私自转让,应有项目部的同意才能转让;2、对证据2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6月15日,被告宏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司国生签订了编号为20040615的《联合开发土地合同》,约定:“一、双方共同联合开发忻州市新建北路土地项目……;二、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司国生)在五日内将人民币壹佰万元划付甲方(被告宏达公司),作为此项目中乙方前期投资款;三、投资开发忻州市新建北路土地项目需与‘忻州市新建北路拓通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宏达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且所需资金全部从甲方(被告宏达公司)账户划付;……”2004年6月16日,被告司国生向被告宏达公司交付投资款100万元。2005年11月25日,被告宏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司国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51125的《补充合同》,约定:“一、鉴于原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联合开发的‘忻州市新建北路土地项目’,乙方(被告司国生)已按合同划付甲方(被告宏达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被告宏达公司)也已按合同以甲方名义与‘忻州市新建北路拓通工程项目部’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协议书》,并且甲方(被告宏达公司)已付给‘忻州市新建北路拓通工程项目部’人民币贰佰陆拾万整,现甲方(被告宏达公司)提出退出此开发项目,乙方(被告司国生)同意甲方(被告宏达公司)撤出其在此项目中投资的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四、本补充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宏达公司)协助乙方(被告司国生)变更‘忻州市新建北路土地项目’开发相关的、投资方为甲方(被告宏达公司)的更名手续;……六、本补充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以双方签字且甲方收到乙方退还款后生效。”2005年12月2日,被告宏达公司收到被告司国生向其支付的“退还新建北路土地开发项目款”160万元。2005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宏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团购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原告)职工同意购买乙方(被告宏达公司)住宅60套,按团购优惠价每平米1300元;二、甲方(原告)预付乙方(被告宏达公司)团购住宅款500万元;……”该《团购协议书》签章处甲方加盖了公章,乙方处仅有被告司国生个人签名捺印,未加盖被告宏达公司印章。2005年12月1日,被告司国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列明“今借到妇幼保健院工程款伍拾万元整。”2005年12月2日,被告司国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列明“今借到妇幼保健院工程款叁佰陆拾万元整。”2005年12月7日,被告司国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列明“今借到妇幼保健院工程款拾万元整。”2005年12月29日,被告司国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列明“今借到妇幼保健院工程款伍拾万元整。”前述四支借条金额共计47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司国生均认可此470万元为团购房款。自2011年5月26日起,被告司国生陆续向原告退还职工购房款共计981000元,并向原告退还利息共计209122.5元,合计1190122.5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司国生向原告会计孙淑芳的账户上转入100万元,作为退还原告的团购房款。原告及被告司国生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书》,因该协议上仅有原告的印章与被告司国生的签字,而未加盖宏达公司的印章,也未有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原告及被告司国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国生享有被告宏达公司的合法授权,被告宏达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司国生的签字仅能代表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代表被告宏达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团购协议书》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司国生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应对其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对协议外的被告宏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照上述《团购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司国生预付购房款500万元,而被告司国生应当按每平米1300元的团购优惠价向原告交付房屋60套。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司国生交付团购房款470万元,但被告司国生却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2011年5月26日被告司国生向原告退还团购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司国生已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司国生主张其已向原告退还团购房款1981000元及利息209122.5元,因原告与被告司国生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司国生应向原告退还剩余团购房款2719000元,并应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其团购款中的260万元经被告司国生之手交付了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宏达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司国生向其支付的260万元中,其中100万元是被告司国生与被告宏达公司合作开发的投资款,另外160万元系被告宏达公司因退出合作开发项目而撤出的资金,该两笔款的支付与二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其中100万元的支付时间在原告向被告司国生交付团购房款之前,因此,被告宏达公司的抗辩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宏达公司向其退还团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司国生提出其已将团购房款150万元交付被告宏达公司,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宏达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司国生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国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普中退还团购房款271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普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0元,由被告司国生负担50000元,由原告负担5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霍圆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