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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秀平与朱晓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平,朱晓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945号原告张秀平,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朱晓静,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仕敏,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平与被告朱晓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平、被告朱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仕敏、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平诉称,2015年6月6日早晨,我从家出来骑车到商业大厦上班,行驶至下元市场红绿灯路口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将我撞倒,致使我头部左侧、左眼部、胸部、左下肋部、左前臂、左小腿多处挫伤、青肿、瘀血、神志不清。后被巡逻警察发现报了警。交警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疼痛。为此我共支付了医疗费3597.94元、120救护车费120元。由于伤势严重造成我脸部、头部、眼部青肿瘀血,不能上班,休息两个月。因我是个体工商户,在商业大厦租197平方米柜台做床上用品生意,除开支外每月纯收入都不低于15000元(平均每天收入不低于500元),按最低收入标准每天500元计算,我病休60天,合计损失30000元。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和解,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17.94元、误工费30000元(500元*60天)、修车费8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共34097.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晓静辩称,我当时没有闯红灯,也没有逆行,原告撞了我一下,我就犯病了,躺地下了,醒过来的时候原告就被120拉走了,警察没问我,就说我是全责。6月15日时候原告又让我给她看病,我自己没有能力,因为我从来也没上过班,只能找我母亲,我母亲当时在医院看病,就借了点钱给原告看病,原告去拍了片子,医生当我们面说什么事都没有了。原告说每月挣15000元,商业大厦那谁都知道,要是这么挣钱大家都不干别的了,都去做买卖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9时45分,在怀柔区开放路下元市场路,朱晓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张秀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秀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朱晓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平无责任。受伤后,张秀平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损伤、疼痛,花费医疗费3717.94元,休息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张秀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朱晓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就医交通费共计34097.94元,但就其主张的修车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由朱晓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平无责任。故对张秀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朱晓静进行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原告张秀平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由本院酌定为每天200元,误工期限经本院核定为60日;对于张秀平主张的修车费损失,因其未提供修车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张秀平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六千零一十七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张秀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张秀平负担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晓静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