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平会与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会,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赵平会,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宪厂,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良庄。法定代表人王志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富军、张宗雷,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平会与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会及委托代理人王宪厂、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富军、张宗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会诉称,1979年12月原告到原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良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庄煤矿)从事掘进工作至2006年7月25日,良庄煤矿关闭破产,原告于2006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解除了与原良庄煤矿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单位信访未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劳动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80×28年=103040元、安置费1603.1×12个月×3年=57711.6元,共计160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良庄煤矿是资源枯竭矿山,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对该矿职工按照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的规定实施安置。凡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后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2006年7月25日,原良庄煤矿经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2007年12月18日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被告成立于2007年6月7日,与原良庄煤矿系各自独立法人,原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良庄煤矿的职工,从事掘进工工作。经政府批准,原良庄煤矿进入资源枯竭矿山实施关闭破产程序。2006年7月25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该煤矿破产还债。2007年12月18日,泰安市中级��民法院裁定终结良庄煤矿破产还债程序。2008年8月25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注销原良庄煤矿企业登记。原告于2006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2007年6月7日成立,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1、由被告办理的退休证证明退休时间,工资存折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公积金收据、土地承包款及赔偿款凭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仲裁委未否定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安置费。3、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证实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由中央财政拨付。4、答复书,证明原告主张未超仲裁时效。被告认为:退休证是真实性的,为了退休职工的利益,由被告申报代为办理退休。公积金收款单是原告2008年的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矿分中心��付退休人员的公积金,代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回多支出的公积金385元。银行存折不是被告发放的。被告成立后井田占地在相应的村范围内,井田涉及的村民多次采取极端措施要求支付原良庄煤矿拖欠的赔偿款,为保证被告的正常经营,稳定地企关系,被告才支付的原良庄煤矿拖欠的赔偿款。被告提交破产公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06)泰民三破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公司注销登记、营业执照,证明原良庄煤矿破产、注销情况及被告成立时间,被告与原良庄煤矿系各自独立法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另查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中规定: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在职职工安置1、关闭破产企业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执行提前5年(男55周岁,女45周岁)退休的政策。其中,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可提前10年(50周岁,女40周岁)退休。凡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养老金发放标准按规定适当扣减。2、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且距提前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实行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将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而由社区管理机构比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原良庄煤矿作为资源枯竭矿山,根据国家政策实施关闭破产。本案属于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后产生的职工安��补偿纠纷。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是典型的政府主导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均属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应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的条件符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中办发〔2000〕11号文件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实施关闭破产在职职工安置规定。原告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且办理了退休,根据该文件规定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原告再主张经济补偿金、安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本院依职权进行了查询,银行无法查询该存折的发放主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存折上的现金是由被告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职权通过��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障中心的调查,能够客观的反映了原良庄煤矿关闭破产后职工基本生活费(含社会保险费)来源,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方式、职工退休手续的办理均有退休人员所在社区或相关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离退休管理服务站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不在用人单位。被告主张收取原告的公积金是为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矿分中心代办,符合客观情况。原告以盖有被告公章的公积金收款收据证实起诉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部分原良庄煤矿拖欠的土地承包款及赔偿款不能证实被告接受了原良庄煤矿的全部财产及双方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被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安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平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迎审 判 员 岳荣华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