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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小雄,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雄、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腊月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7月4日生一女赵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2014年9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病情,婚后无共同语言,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关系融洽。2010年6月,被告被诊断患有脑胶质瘤,通过积极治疗,病情治愈,但因自己粗心大意,没有定期复查,导致2015年2月病情复发,现经过治疗,病情得到控制,目前正在恢复阶段。原告此次提出离婚,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被告患病,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被告的病情也已得到治愈,希望原告能够念及双方多年感情同意和好。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腊月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7月4日生一女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融洽,201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两人分居至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于2010年6月被诊断患有脑胶质瘤,经治疗病情稳定,2015年2月病情复发,目前正在恢复之中。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院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目前身患疾病,正处于康复期,原告不应在此时草率提出离婚,作为夫妻,原告应给予被告支持和帮助,二人同心同德,共渡难关;同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剩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