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霍山县迎滩绿洲商务会所有限公司、项学平、王品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霍山县迎滩绿洲商务会所有限公司,项学平,王品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46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玲,公司职工。被告:霍山县迎滩绿洲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品树,总经理。被告:项学平。被告:王品树。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嘉利达公司)与被告霍山县迎滩绿洲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滩绿洲公司)、项学平、王品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滩绿洲公司、项学平、王品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迎滩绿洲公司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21日向徽商银行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借款300万元,均由原告担保,被告项学平、王品树反担保。被告迎滩绿洲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17日、6月26日代偿两笔借款本息5468188.42元。原告代偿后,要求各被告归还代偿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各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迎滩绿洲公司归还代偿款5468188.42元,并自代偿之次日至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5.5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项学平、王品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迎滩绿洲公司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向徽商银行六安恒源支行借款300万元;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3、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项学平、王品树提供反担保;5、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代偿款;6、支票存根、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代偿被告迎滩绿洲公司借款本息5468188.42元。被告迎滩绿洲公司、项学平、王品树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迎滩绿洲公司借款、原告提供保证、被告项学平和王品树提供反担保以及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迎滩绿洲公司以进酒为由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漫水河支行借款200万元,年利率11.152%,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2012年8月24日,被告迎滩绿洲公司以购货为由向徽商银行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借款300万元,利率自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每月第20日结息,不定期不等额还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8月24日,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分别与贷款单位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迎滩绿洲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项学平、王品树签订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由原告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项学平、王品树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债务由担保人代偿的,担保人将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按日支付代偿款项的万分之5.5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迎滩绿洲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徽商银行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代偿借款本息3119379.19元,于2013年6月26日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漫水河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348809.23元,合计5468188.42元。原告代偿后,数次向各被告催款,各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各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霍山嘉利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山县迎滩绿洲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19379.19元(徽商银行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贷款),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以3119379.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5.5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二、被告霍山县迎滩绿洲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48809.23元(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漫水河支行贷款),并自2013年6月26日起以2348809.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5.5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三、被告项学平、王品树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霍山县迎滩绿洲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0元,减半收取33575元,由被告霍山县迎滩绿洲商务会所有限公司、项学平、王品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曹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