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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张世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张世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陈晓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菁菁。被告张世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遂昌支行)诉被告张世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世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遂昌支行与被告张世雄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个人网络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上述合同经被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5月25日起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张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