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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破(预)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国平等对被申请人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国平,于爱武,汲红娟,王洪刚,耿雪梅,黄立红,史飞飞,滕萍萍,王世霞,王玉华,邵玉珠,张敏敏,王丽丽,黄春彦,王福永,崔恒心,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破(预)字第1-1号申请人:刘国平,男。申请人:于爱武,女。申请人:汲红娟,女。申请人:王洪刚,男申请人:耿雪梅,女。申请人:黄立红,女。申请人:史飞飞,女。申请人:滕萍萍,女。申请人:王世霞,女。申请人:王玉华,女。申请人:邵玉珠,男。申请人:张敏敏,女。申请人:王丽丽,女。申请人:黄春彦,男。申请人:王福永,男。申请人:崔恒心,男。被申请人: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22231-1。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2015年10月26日,申请人刘国平、于爱武、汲红娟、王洪刚、耿雪梅、黄立红、史飞、滕萍、王世霞、王玉华、邵玉珠、张敏、王丽、黄春彦、王福永、崔恒心以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拖欠其社会保险费用1853959.67元(截止2014年10月)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通知了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致函称,其对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无异议,同意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查明:对申请人主张的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拖欠其社会保险费1853959.67元(截止2014年10月)的事实,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青人社监理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立即缴纳上述申请人自2002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1853959.67元。该决定书下达后,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据此可以认定,青州林海大酒店欠缴上述申请人自2002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的社会保险费1853959.67元。该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南路2408号,2002年6月21日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南路2408号,且系在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破产案件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该破产案件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初步确认债务人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事实,且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对债务人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应当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刘国平、于爱武、汲红娟、王洪刚、耿雪梅、黄立红、史飞、滕萍、王世霞、王玉华、邵玉珠、张敏、王丽、黄春彦、王福永、崔恒心对被申请人青州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郇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