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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洪奇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788号罪犯李洪奇,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奇犯故意杀人罪,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终字第0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48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8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6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洪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