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性文与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性文,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法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张性文(曾用名张少云)。委托代理人李文猛乡高港村九组3号。委托代理人陆元和镇城南新村48号。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法定代表人卞书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加驹,该局政策法规与劳动监察科科长。原告张性文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安区人社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猛、陆元和,被告淮安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钟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加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9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33年1个月。原告认为其是1972年参加工作,从工作至退休日的连续工龄未计算。要求确认1981年9月以前参加工作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张性文诉称,我是1972年参加工作,2014年经淮安区人社局批准退休的淮城镇企职工,由于从工作至退休日的连续工龄人社局未予认可,月养老金悬殊相差500-600元左右。依据劳动法、国法(95)6号、省政策两令及实施办法意见、省人社厅(94)8号文,多次与淮安区人社局据理力争,淮安区人社局拒绝我的诉求。依据省政府139号令第三十八条,参保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诉请贵院,要求责令被告落实国法(1995)6号文件精神,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3、退休养老证一份;4、存折一份;5、原淮安县淮城镇介绍信一份;6、职工升级审批表二份;7、淮安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8、淮安区退休人员档案卡;9、原淮安县淮城镇招工审查表。以上1-9证据证明张性文,曾用名张少云,1972年开始工作,是在淮安区淮城镇镇办企业第三织布厂工作,2014年退休,被告确认工龄是1981年9月份。原告主体资格适格。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3条;11、国发(1995)6号通知,第1条、第3条;12、《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3、《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1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15、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16、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据9-16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与国发(1995)6号文件相抵触。原告可以实际工龄享受视同缴费年限。17、(1991)040号文件及(1991)134号文件;证明当时的原淮城镇人民政府与淮安区人社局承认我们属于城镇大集体工。18、宪法第8条;证明淮城镇企业,是符合享受这个政策的,应享受视同缴费年限。被告淮安区人社局辩称,原告张性文原为淮安区淮城镇镇办企业淮城第三织布厂职工,属淮城镇办集体工人,其养老保险起始缴费年限为1981年9月。2014年在其退休时,按政策规定核定其养老保险起始缴费年限为1981年9月。1、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等政策规定,养老保险待遇是由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长短以及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的高低决定。2014年张性文办理退休手续时,我局按上述政策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核定其退休待遇,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其权益并无侵害。2、国家和省关于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规定,都明确规定必须是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根据《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以外,其他种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国家对一直是镇办集体企业职工的人员,没有视同年限的规定。张性文为淮城镇办集体企业工人,其1981年以前在镇办企业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3、近年来,张性文等人多次、多人就其反映的问题到省市上访,已经镇、区、市三级信访程序审查,并且各级政府都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意见明确陈功等人退休前一直为淮城镇镇办企业职工,其1981年以前在镇办企业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综上所述,我局对张性文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核定是有政策依据,并符合政策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5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苏劳社险(2007)24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15、16条等规定,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是与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有关。3、江苏省劳动局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6条规定,证明国家对镇办集体企业的人员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原告是镇办企业职工,不能适用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4、原淮阴市劳动局淮劳发(1998)113号《关于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意见》;5、原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00)7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淮城镇镇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以上证据4、5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的缴费起始时间可以从1981年9月起缴。6、淮信核字(2013)038号淮安市政府关于对陈玉兰陈功第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证明其在1981年9月份以前在镇办企业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7、原淮安县淮城镇革命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是淮城镇镇办企业工人身份。8、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证明原告缴费起始时间为1981年9月。9、淮安区企业申报退休人员档案审核表;证明2014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按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核定了退休待遇,核定其缴费的起始时间为1981年9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8无异议。证据1-5有异议,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政策,在本案中都与国发(1995)年6号文件相抵触,因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与政策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因此被告所用法规与政策是违法的。国发(1995)年6号文件第1条规定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第11条第3项规定,原告的情况可以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办理的时候应该按照国发(1995)年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规定都是错的,应该按照国发(1995)年6号文件来办理。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该从1972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6、8、9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退休养老证记载的不是1972年上班,缴费起始时间是1981年9月。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违反国发(1995)年6号文件。证据10、11、17有异议,认为原告理解有误。证据12-16有异议,认为没有与国发(1995)年6号文件抵触的地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具有真实性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2、3、4、5、7、8、9证据具备的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性文,曾用名张少云。1972年11月16日经原淮安县淮城镇革命委员会(现淮安区淮城镇人民政府)介绍到其镇办企业第三织布厂工作。2000年4月21日原淮安市(现淮安区)人民政府淮政发(2000)7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淮城镇镇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过去工作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可以根据劳动部门认定的实际工作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费,每人每月补缴不低于50元,补缴的最早起始时间为1981年9月。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原告张性文补缴1981年9月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9月,原告张性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依据规定办理退休申报手续,经被告审核同意其退休,被告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9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33年1个月。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各类企业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职权。原江苏省劳动局的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以各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实施时间为准)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第六条规定:“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以外,其它种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原告张性文不是上述规定中的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其在淮城镇镇办企业第三织布厂工作,并以镇属企业职工身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上述条款中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的情形。本案原告提出要求按国发(1995)6号文件精神,将其实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国发(1995)6号文件,即《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是指导全国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综合性文件,并没有对视同缴费政策规定进行调整。原淮阴市劳动局淮劳发(1998)第113号《关于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制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和经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招用的工人,从参加工作之月起或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实际工作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费,其补缴最早起始时间为1981年9月”。原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00)7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淮城镇镇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过去工作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可以根据劳动部门认定的实际工作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费,每人每月补缴不低于50元,补缴的最早起始时间为1981年9月。虽然原告张性文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但其不是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被告依据上述文件精神确定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早起始时间为1981年9月,即退休证上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符合政策规定。因此,被告按照原告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31年5个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缴费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性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赵志群代理审判员 陈洪玉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闫瑞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