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房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陈顺康,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曹广根,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康,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被告怀孕后,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孩子流产,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金银首饰。被告吴某辩称,被告怀孕后,原告对我不闻不问,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本人携父亲至原告家好好协商,但原告及家人不允许我们进门,后胎儿自然流产,本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于2015年4月26日诊断确定怀孕,5月7日B超报告单显示早期妊娠,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胎儿已流产,原告房某在女方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与被告吴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汪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