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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中行初字第93号原告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苗苗,该公司员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定代表人范锡波,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开疆,该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郭云,该支队民警。原告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科隆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处罚一案,原告科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强平审判员  刘大春审判员  郭鑫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明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