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齐圣桂与被告谢进、张小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圣桂,张晓倩,谢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齐圣桂,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燕、陈文巧,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倩,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进,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圣桂与被告张晓倩、谢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圣桂委托代理人严新海,被告张晓倩、谢进,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圣桂诉称: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晓倩驾驶被告谢进所有的,并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的苏A×××××小型轿车沿六合区龙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肯德基人行横道时碰到人行横道由北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倩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经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70769.28元。被告张晓倩、谢进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非医保、诉讼、鉴定费保险公司也应当适当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原告自身治疗胆囊炎、非医保、诉讼、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晓倩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六合区龙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肯德基地段人行横道时,碰到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齐圣桂,造成事故,至齐圣桂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晓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圣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齐圣桂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约第9肋骨骨折;3、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7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齐圣桂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20日、30日和30日。另查明,齐圣桂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谢进,被告张晓倩与谢进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张晓倩垫付了现金578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簿、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齐圣桂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为18484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元(16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552元(46天,12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360元(30天,12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920元(住院16天,70元/天,出院30天,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1960元(住院16天,70元/天,出院14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215.2元(34346×12×0.1),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以上齐圣桂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7507.2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齐圣桂、张晓倩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张晓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圣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圣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375.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9132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齐圣桂人民币67507.2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0507.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张晓倩垫付的5782元应直接从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齐圣桂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张晓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圣桂人民币60507.2元(其中扣除出5782元返还给被告张晓倩);二、驳回原告齐圣桂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鉴定费2010元,合计2314元,由被告张晓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晓倩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返回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戴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