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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初10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0月初10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管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又吸毒成瘾。要求依法判令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60000元;原告陪嫁物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辩称,2013年农历4月初10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属实,现原告提出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不持异议。但孩子杨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并返还婚礼50000元及“三金”;陪婚钱10000元、共同债务31000元,应依法分割、承担;同意返还原告陪嫁物。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咸阳市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患者报销审批单4份,证明被告为给原告及孩子治病个人自负的医疗费情况,该费用均属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4月初10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婚礼人民币48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同年农历10月初10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农历3���原告离家至今未回,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10月31日被告因吸毒,被送往陕西新周戒毒所戒毒,戒毒两年。原告陪嫁物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在被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农历4月初10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双方对孩子抚养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因孩子不满两周岁,且被告现在戒毒所戒毒,无条件抚养孩子,故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目前正在戒毒,酌情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礼,因原、被告同居生活将近1年,且已有了孩子,故不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原告称这些财物均系被告主动给原告所购买,被告无证据表明系原告因婚姻所���取,故应按赠与品对待,不予返还。被告称原告处有陪婚钱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原、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原告否认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陪嫁物系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杨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杨某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二、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刘某陪嫁物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审 判 员  王 铮人民陪审员  陈小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