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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苏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磐安县安文镇黄山路沙巴克网吧上网期间,与被害人陈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张某与陈某甲一同对陈某丙进行殴打。在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与陈某甲先后殴打了陈某丙的头部,接着两人又一同将坐在座位上的陈某丙拽翻到地上,此后张某采取脚蹬、拳打等方式对陈某丙的身体(主要为头部、手部)进行殴打。被在场的其他人员拉劝开后不久,张某再次上前对陈某丙进行殴打时被旁人劝开,致使陈某丙的面部、左手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于2015年8月2日所受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磐安县公安局投案。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二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马向德、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自首证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卢爱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