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街信用社诉被告罗兰、叶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隆街信用社,罗兰,叶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隆街信用社,住所地:连平县隆街镇新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梁伟雄,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碧强、叶秋艺,该社信贷员。被告罗兰,女,汉族,1970年5月出生。被告叶志雄,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系被告罗兰的丈夫。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街信用社(以下简称隆街信用社)诉被告罗兰、叶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碧强、叶秋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兰、叶志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街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向我社申请借款17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同时以其位于连平县隆街镇镇南村位于105国道的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我社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述贷款已经逾期,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贷款利息,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协商、催收后,被告仍无法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10476.66元,本息合计130476.66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罗兰、叶志雄归还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10476.66元,本息合计130476.66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兰、叶志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兰与被告叶志雄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6日,被告罗兰向原告隆街信用社申请借款17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连隆农信(2011)借字03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为9.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算;还款原则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被告叶志雄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罗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平县隆街镇镇南村位于105国道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050***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连隆农信(2011)抵字第015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连平县字第23000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隆街信用社即将17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罗兰的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罗兰除归还部分本息外,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隆街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贷款,均无果。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罗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0476.66元,本息合计130476.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梁伟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兰、叶志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连隆农信(2011)借字033号】、抵押担保合同【连隆农信(2011)抵字第015号】、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贷款欠息清单(以上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兰与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街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发生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罗兰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以及此后应计未计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平县隆街镇镇南村位于105国道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050***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志雄作为被告罗兰的配偶,对上述欠款本息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罗兰、叶志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兰、叶志雄应在本判决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街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0476.66元,本息合计130476.66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二、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街信用社对被告罗兰所有的位于连平县隆街镇镇南村位于105国道的房产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