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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菜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秦吉兴诉穆娇娇、李杏枝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穆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秦某某,男,199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某,女,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穆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穆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九月份,原告与被告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闰九月二十七日举行典礼仪式。期间经过介绍人及其他参与人,二被告向原告要走彩礼款等款项累计80000余元。原告与被告穆某某典礼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穆某某也早已回娘家至今未回。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7665元。被告穆某某辩称,被告于原告定亲时,原告仅是象征性的给付被告一些款项,让被告购买衣物,被告出于礼节接受了该款项,用于购买被告个人衣物、招待亲朋等,已支出完毕。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返还范围。双方典礼时,被告陪送了20000元,亦用于原告家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返还被告个人陪嫁物品,包括海尔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饭桌一张、椅子六把、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四件套六套、床单六条。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穆某某之间的款项来往并不知情,被告李某某亦未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闰九月二十七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秦某某诉称其给付被告穆某某各项款项共计85985元,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彩礼款77665元,其中包括见面彩礼款11000元、戒指款2415元、手机款4150元、典礼前彩礼款55000元、嫁妆款3000元、认家门款2100元。原告提供书面证言一份、律师对媒人王三保调查笔录一份、上海亚一金店戒指保证单一份,并申请证人王三保、刘国顺、李海霞到庭作证证明其主张。证人王三保称原告给付被告穆某某的款项有见面时11000元、典礼时55000元、嫁妆款3000元、回门款2100元,被告穆某某留下600元。证人刘国顺称原告给付被告穆某某的款项有典礼时55000元,典礼当天给送客两三千元。证人李海霞称原告给付被告穆某某的款项包括见面款11000元、彩礼款55000元、烟酒款3000元、戒指款2415元、手机款4150元、嫁妆钱3000元、蒙脸红880元、小镜子款1100元、蹬脚裤款660元、倒水钱分四次要了三个660元、一个500元、回门款2100元。被告穆某某当庭认可其收到典礼时彩礼款55000元,但是认为该款项是原告自愿给付的;证人刘国顺是媒人,王三保并非媒人;证人王三保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李海霞系原告母亲,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对上海亚一金店的质保单不予认可。被告穆某某主张原告秦某某返还其个人陪嫁物品,包括海尔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饭桌一张、椅子六把、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四件套六套、床单六条,并提供购物票据七张,申请证人穆海林、张孟到庭作证证明其主张。原告认可海尔洗衣机一台、饭桌一张、椅子六把、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床单六条、四件套六套在其家中,剩余物品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穆某某提供的单据并非合法有效的单据,亦未标明系被告穆某某所购买,不能证明其主张;二位证人与被告穆某某均存在利害关系,且不清楚陪嫁物品的品牌,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一份、律师对媒人王三保调查笔录一份、上海亚一金店戒指保证单一份及证人证言;被告穆某某提供的购物单据七张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进行合法登记,只是举行了典礼仪式,不属于合法成立的婚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作为被告穆某某母亲的李某某亦为本案适格被告,也具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秦某某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返还彩礼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完全一致,且其所请求的彩礼款中有部分赠予性质存在,本院认定彩礼款数额为55000元,剩余款项不予认定。被告穆某某于庭审时认可其收到彩礼款共计55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为家庭生活付出劳动,双方生活中也有共同消费,故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的实际情况,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应适当减少。本院对此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38000元。对于被告穆某某主张原告秦某某返还的个人财产,原告秦某某当庭认可海尔洗衣机一台、饭桌一张、椅子六把、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床单六条、四件套六套在其家中,故对于被告穆某某主张原告返还的该部分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穆某某主张的其他物品及款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属于陪嫁物品且尚在原告处,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款38000元;二、原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穆某某个人物品海尔洗衣机一台、饭桌一张、椅子六把、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床单六条、四件套六套;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542元,被告穆某某、李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建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