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秀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玉,吴秀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5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玉,男,汉族,1960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陈大镇王桥行政村王桥自然村***号。诉讼代理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秀明,别名宝廷,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陈大镇张集行政村孙刚楼自然村**号。被告人吴秀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1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玉及其诉讼代理人段瑞强、被告人吴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9时许,在涡阳县陈大镇王桥行政村王桥自然村,被害人张明玉与被告人吴秀明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便手持抓口来到吴秀明家中,扒吴秀明家铺的砖地。为此吴秀明与张明玉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打架的过程中吴秀明用木棍将张明玉左手小臂等处打伤。经涡公刑鉴(法)字(2012)604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明玉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秀明于2015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张明玉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10402.59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明玉左上肢的伤残属九级伤残、右手的伤残属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300元。根据有关规定应核定:医疗费用10402.59元,误工费26820元(74.5元/天×360天根据鉴定张明玉的误工时间酌情评定为12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60(1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为83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人民60358.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秀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鉴定发票,证人姜如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秀明具有自首情节,且因房屋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秀明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张明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玉要求被告人吴秀明伤残赔偿金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被害人持械前往被告人家中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事实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秀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吴秀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358.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