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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丁建军与于文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军,于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丁建军,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涛。原告丁建军诉被告于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军诉称: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于文涛分包部分工程,被告在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脱脂豆粉车间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为其提供的电气配电柜(型号XL-211)1套,尚欠原告电器配电柜款120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电器配电柜款120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月利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清偿电气配电柜款12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960元,以上共计1596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于文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前后,被告于文涛在分包山东万德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脱脂豆粉车间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丁建军为其提供的型号为XL-211的电气配电柜1套,货款共计12000元,并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若不按期偿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货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文涛至今未向原告丁建军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3960元,同时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丁建军向被告于文涛出售电气配电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文涛欠原告丁建军货款1200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建军支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39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二、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的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于文涛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丁建军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于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审 判 员  张秋燕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