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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与胡雪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胡雪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被告胡雪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诉被告胡雪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2015年7月2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递交金穗金贷记卡申请表,申请授信金额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于2011年9月向被告核发一张卡号为6228370102861499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激活该卡并使用,首笔消费金额为132.3元。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贷,目前已逾期3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159.99元及截至2015年4月20日未付的利息710.4元、滞纳金142.07元、服务费1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4、透支消费交易记录单1份,以证明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交易记录;5、透支账户信息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透支账户明细情况;6、催收函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的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是对利息和费用的规定,其中第5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合约第六条第5点明确,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合约中关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使用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领用合约之约定,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服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复利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59.99元;二、被告胡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10.4元、滞纳金142.07元、服务费1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胡雪春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