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家盼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盼,李现红,张印运,高凤瑞,杨家荣,张印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乐国。被告杨家盼。被告李现红。被告张���运。被告高凤瑞。被告杨家荣。被告张印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杨家盼、李现红、张印运、高凤瑞、杨家荣、张印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乐国与被告杨家盼、李现红、张印运、高凤瑞、杨家荣、张印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杨家盼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用途购地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张印运、杨家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现红与被告杨家盼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杨家盼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凤瑞与张印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印发与被告杨家荣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家盼与李现红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被告存款3324.03元,余款96675.97元及利息被告杨家盼、李现红未返还原告,被告张印运、高凤瑞、杨家荣、张印发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6675.97元及利息。被告杨家盼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要求分期偿还借款。被告李现红辩称,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张印运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高凤瑞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杨家荣辩称,担保属���,没有异议。被告张印发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杨家盼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家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地砖,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印运、杨家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印运、杨家荣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家盼的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叁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现红与被告杨家盼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提供《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李现红承诺对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凤瑞与被告张印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印发与被告杨家荣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提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张印运、高凤瑞与被告杨家荣、张印发承诺对被告杨家盼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程庄信用社给被告杨家盼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借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为11.5000‰,原告的程庄信用社向被告杨家盼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家盼、李现红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3324.03元,余款96675.97元及利息,被告杨家盼、李现红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张印运、高凤瑞、杨家荣、张印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杨家盼、李现红、张印运、高凤瑞、杨家荣、张印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杨家盼、李现红用于购地砖,被告杨家盼、李现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杨家盼、李现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6675.97元及利息未返还原告,原告依借款合同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诉请被告杨家盼、李现红返还借款96675.97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印运、高凤瑞、杨家荣、张印发对被告杨家盼、李现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诉请被告张印运、高凤瑞、杨家荣、张印发对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印运、高凤瑞、杨家��、张印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家盼、李现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盼、李现红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6675.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印运、高凤瑞、杨家荣、张印发对被告杨家盼、李现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印运、高凤瑞、杨家荣、张印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家盼、李现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杨家盼、李现红、张印运、高凤瑞、杨家荣、张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玉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