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梁飞剑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飞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飞剑,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飞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飞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梁飞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飞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飞剑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飞剑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微审 判 员 黄高森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