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久胜、邸秋月、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北段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993369-6。法定代表人李良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伟,男,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家店信用社主任。被告张久胜,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邸秋月(系被告张久胜妻子),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西林路林苑小镇,组织机构代码证08324434-1。法定代表人李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通,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川信用社)诉被告张久胜、邸秋月、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胜、邸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桦川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张久胜、邸秋月因家庭承包经营土地需要资金,以家庭承包的44.4亩土地流转收益及该承包土地财政补贴资金存折为质押,与原告下属的苏家店信用社分别签订了《土地流转收益保证借款合同》、《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财政粮补资金共有人承诺书》,约定被告张久胜、邸秋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15‰,并约定了结息方式和罚息。被告金成公司为被告张久胜、邸秋月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一份书面《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久胜于2015年5月4日还款76400元后与被告邸秋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金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久胜、邸秋月未答辩。被告金成公司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本息数额无异议,同意在物保范围外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久胜与被告邸秋月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原告桦川信用社下属苏家店信用社与被告张久胜、邸秋月订立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贷方为桦川信用社下属苏家店信用社,借款方为被告张久胜,借款种类为农户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种地,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借款和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贷款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担保为被告张久胜家庭承包的44.4亩土地流转收益及该土地财政粮食补贴抵押担保。被告金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久胜、邸秋月向原告借款出具《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如果到期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我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三个月未还的,贵社有权在我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还款。”2014年2月25日,原告下属苏家店信用社与被告张久胜、邸秋月等家庭承包土地共有人签订《财政粮补资金共有人承诺书》、2014年3月6日与被告张久胜签订《土地流转收益保证借款合同》、《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2014年3月4日被告金成公司为原告下属苏家店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函》。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久胜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张久胜、邸秋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0元、利息1785元。贷款逾期后,被告张久胜、邸秋月未积极偿还,于2015年7月双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久胜、邸秋月订立的《土地流转收益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久胜、邸秋月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张久胜已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合同》、其家庭共有人与原告签订《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故依法应以抵押土地流转收益及粮食补贴资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成公司为争议债权本息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对争议债权本息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久胜、邸秋月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胜、邸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久胜、邸秋月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张久胜、邸秋月、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洁求代理审判员 王 繁人民陪审员 李贞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白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