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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德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宁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朱宁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南京德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199号北外滩水城001幢1单元104室。法定代表人李定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谢仁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宁黎,女,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德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冠房产经纪公司)与被告朱宁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冠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谢仁成、被告朱宁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冠经纪公司诉称,2015年6月14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朱宁黎与售房人谷翠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谷翠翠位于本区明发滨江新城328幢1单元3205室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及代办费20800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及代办费,按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佣金,余款商定送件当日支付。同年6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及售房人共同到房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送件手续,协助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但送件结束后,被告拒绝支付余款10800元,现被告已领取产权证,并隐瞒原告办理土地证挂失手续。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中介费10800元、违约金41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宁黎辩称,1、原告未参与整个交易过程,且扣留卖方的土地证,导致新土地证无法办理,买卖双方通过挂失办理了新土地证,由于延迟办理达一个月,导致被告公积款贷款无法批复而转成商业贷款,被告为此每年多支出5800元利息,10年共计58000元。2、原告没有提醒买卖双方开具首套房证明,导致自己两次白跑办事处。3、办理过户递交资料时,原告未与被告沟通推荐所谓的担保公司,并收取2000元费用,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义务。4、双方约定中介费余款在买卖过户之后给付,自己并没有违约。综上,其不同意给付中介费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售房人谷翠翠与被告朱宁黎、原告德冠经纪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三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区明发滨江新城328幢1单元3205室房屋出售乙方。房屋售价1210000元。乙方委托丙方代办产权、房屋交付、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三方商定,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乙方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20800元。上述费用,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丙方。三方商定,甲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的……。三方商定,上述违约行为方,按标的额20%,计24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各守约方。补充协议约定,甲、乙方于2015年6月26日前办理产权过户送件。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中介费。2015年6月23日,原告协助被告与售房人办理了产权过户送件手续。2015年7月8日,被告与售房人将放置在原告处的涉案房屋的原土地证登报挂失,后自行办理了新的土地证。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中介费,被告未及时付清,且在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大量中介服务,完成了送件等主要工作内容,原告在出件之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中介费,被告虽同意支付,但一直未付,存在违约行为。为此,原告提供了短信内容,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中介费,被告承认还欠10800元。被告表示双方约定的中介费不是一次性给付的,签订合同当日交10000元,余款出件后给付,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证明自己与谷翠翠是夫妻,签订中介合同时谈好被告先付一部分中介费,自己把房了交给被告后,被告付清尾款。送件是原告协助办理的,但出件时,中介公司因被告未付中介费尾款而未到场。自己的原土地证在中介公司处,其向中介公司索要,中介公司拒绝给付,导致土地证不能过户,贷款不能如期送件,后其挂失土地证重新办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短信记录、产权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售房人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根据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除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外,还需完成权属转移、房屋交付等其他服务事项。因双方为中介费余款支付产生争议,被告自行与售房人办理了土地证过户及房屋交付手续,考虑原告已促成了买卖双方合同的订立,虽有部分代办事项未完成,但已完成了大部分的居间活动,本院认为被告除已支付的10000元居间费,仍需支付原告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中介费,经催告后仍拒绝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4160元,被告表示双方约定签合同时付10000元,出件后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中介费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仅支付10000元,之后原告仍继续提供居间服务活动。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原、被告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约定日期,双方重新达成2015年6月23日付清中介费余款的协议,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付清中介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2015年6月23日,被告未支付剩余中介费,原告亦没有为被告代办土地证,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宁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德冠经纪公司居间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已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朱宁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审判员  黄黄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钦一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