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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现军与被上诉人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现军。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超。委托代理人钟爱青,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现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6时50分许,在大白线铜冶镇积善村利源公司路段,原告杨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往东转弯准备下路时,与被告杨现军由南向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超、杨现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又于当日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0158.62元。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1、原告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人员拟定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天;3、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4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45元。原告为河南利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10月份平均工资2792.2元。被告杨现军于事故当日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杨现军伤情出院诊断记载:“1、头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胸肩软组织挫伤。杨现军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公司机修厂职工,2014年10月-12月月平工资为3297.67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辩称全部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因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等可以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2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计算天数酌定30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计算天数应按180天计。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定为30天,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其它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964.67元;二、原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97.79元;三、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杨现军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杨现军负担1557元,原告杨超负担74元;反诉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杨超负担50元,被告杨现军负担32元。杨现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不当,被上诉人未经安阳县人民医院同意私自转院到有关系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不真实;原审认定住院天数错误,应为17天,计算为18天;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偏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后续治疗费偏高,应认定为4000元为宜;原审计算上诉人误工天数前后表述矛盾,本院认为已认定为30天,判决主文确按15天计算,应纠正为按30天计算。请求二审核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住院天数原审认定18天属实;护理费每日80元上诉人在原审时认可,且原审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得当;后续治疗费原审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定依法有据;上诉人误工天数按其伤情计算为15天合理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8日受伤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又于当日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原审计算住院天数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对护理费标准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且原审参照相关服务行业标准合理得当;后续治疗费用原审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确定合法得当,上诉人要求减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用原审计算有误,应按30天计算,护理费用数额为3297.76元,该项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杨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964.67元;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杨现军的其他反诉请求;三、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现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齐礼成负担788元,杨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