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曾某甲、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阮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国华、周琴,均系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成惠雄、陈健莉,均系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并被依法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阮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国华、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惠雄、被告人何某甲、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甲、黎某某、何某甲经商量,被告人曾某甲为赌场联系赌博地点、抽水、管理水钱、派发利是、拉赌客、放数、参与赌博;被告人黎某某、何某甲负责抽水、拉赌客、参与赌博,先后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闲情逸致茶庄、清远市笔架山红豆山庄和某处废弃的民宅、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头巾村委会骆坑村一民宅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赌客用扑克牌玩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约15000元,此款由三人平分。经被告人黎某某、何某甲同意,被告人曾某甲雇请被告人阮某某帮忙赌场“看水”并支付报酬,被告人阮某某非法获利共约2000元。2015年2月13日7时许,接报的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闲情逸致茶庄内抓获包括四名被告人在内的赌客共计15人,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8718元。2015年9月9日,本院对被告人阮某某作出逮捕决定,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将被告人阮某某送往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羁押时,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暂不予收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委托清远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阮某某患病情况作出鉴定。2015年10月7日,清远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阮某某作出《罪犯疾病情况鉴定书》临床诊断为:1、支气管哮喘;2、原发性高血压3级,中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阮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罪犯疾病情况鉴定书,证人曾某乙、叶某、谢某、李某、赖某、何某乙、曾某丙、封某、曾某丁、温某、欧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2月12日晚上,公安机关接接到群众举报:在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头巾村委会骆坑村一民宅有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接报后,公安机随即展开调查,并于次日7时许,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建设路18号A栋首层103卡闲情逸致茶庄内抓获被告人曾某甲在内的赌客共计15人。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对于开设赌场的行为供认不讳。故被告人曾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是自首,因此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阮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阮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黎某某、何某甲相互邀约开设赌场,均从事了抽水、拉赌客、参与赌博等行为,且开设赌场的利润三人平分,故三人均是主犯,但被告人黎某某、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曾某甲较小,因此根据其相对作用力的大小,在量刑时候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阮某某受雇参与赌场“看水”,对开设赌场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黎某某、何某甲归案后均能够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曾某甲、黎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黎某某、何某甲纠集十几人在多处赌博,社会影响恶劣,故对三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因此曾某甲、黎某某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阮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犯罪作用较小,其归案后坦白认罪,且身犯疾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阮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阮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甲、黎某某、何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侯召星审 判 员 陈志锋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家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