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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锋与李文俊、张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李文俊,张海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王锋,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李文俊,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被告:张海防,男,汉族,1982年1月22日出生。原告王锋诉被告李文俊、张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俊、张海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文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文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海防自愿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拖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文俊、张海防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王锋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锋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时间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至9月11日,每月11日之前还一万元整,3个月还清,愈期不还每日按5%计息。借款人:李文俊(签名并按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11日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时止,担保范围及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支出的费用)。本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备注:每月11日前借款人不还欠款将有担保人还款。)担保人:张海防(签名并按印)担保人身份证号:××2015年5月11日。”2015年9月初被告李文俊向原告还款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锋与被告李文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原告王锋起诉被告李文俊偿还欠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之间约定每日按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张海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且其连带担保责任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张海防对被告李文俊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俊已付款本金4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锋借款本金26000元;被告李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锋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6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海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文俊、张海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占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赫华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