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祥仁与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祥仁,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彭祥仁,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13委**组***号。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佳和尚品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经理。原告彭祥仁与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用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西侧由南向北数1门商服一处,1号楼4单元303室住宅一处,购房款全额交纳,被告也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已装修入住。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且办证所需税、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花费2766330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西侧由南向北数1门商服,于2014年10月23日花费239840元购买了1号楼4单元303室住宅1处,购房款已全额给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应的被告也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使原告获得完整的所有权。因1号楼没有售楼许可,所以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产权证费用的诉求因没有提供具体数额及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西侧由南向北数1门商服、1号楼4单元303室住宅的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西侧由南向北数1门商服的产权过户手续。3、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1号楼4单元303室住宅的产权过户手续待条件成就后,由被告立即协助办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力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