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时某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中宝,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女,1990年2月7日出生。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中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到县城买东西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新野县前高庙乡时楼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新野县公安局前高庙派出所证明3份,证明被告伍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伍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曲良华等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仅生活3天,被告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之间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岳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