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西安莲湖瑞丽医院与张如意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莲湖瑞丽医院,张如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4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莲湖瑞丽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高新高新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郭永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意,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雁。上诉人西安莲湖瑞丽医院(以下简称瑞丽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如意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1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如意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如意发现瑞丽医院在其宣传网站www.rlyy120.com中刊登文章“激光祛斑、重回完美肌肤”等文章中使用张如意的照片作为宣传图片,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医院其他整形类项目介绍。张如意系中国著名女演员,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维护个人形象。张如意一直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瑞丽医院未经张如意的同意,擅自将张如意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当中,实现了瑞丽医院的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张如意的肖像权,降低了张如意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张如意的名誉权。因此,张如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丽医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向瑞丽医院送达起诉状后,瑞丽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互联网侵权,瑞丽医院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所涉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也均在陕西省西安市,所以本案应当由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如意认为其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及北京市朝阳区×地区×社区筹备组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张如意自2010年1月在该房屋处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张如意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瑞丽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的理由一致。据此,瑞丽医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如意对瑞丽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如意系以瑞丽医院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瑞丽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地区×社区筹备组开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张如意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如意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瑞丽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瑞丽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