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志锋、邹水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7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委托代理人王权清。被告梁志锋,男,汉族,住广宁县。被告邹水燕,女,汉族,住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志锋、邹水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锋、邹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梁志锋与原告辖下宾坑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志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副食品杂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签订合同后,2012年2月2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梁志锋发放了贷款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梁志锋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梁志锋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梁志锋结欠原告本息共14025.81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4025.81元),被告梁志锋已违约。被告邹水燕与被告梁志锋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水燕对被告梁志锋欠我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志锋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025.81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邹水燕对被告梁志锋欠我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梁志锋、邹水燕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梁志锋与原告辖下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宾坑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志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副食品杂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签订合同后,2012年2月2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梁志锋发放了贷款1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诉讼期间,被告高志锋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已还清,并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2015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被告邹水燕是被告梁志锋的妻子,被告邹水燕在被告梁志锋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梁志锋与原告辖下的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宾坑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志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签订合同后,2012年2月2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梁志锋发放了贷款1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梁志锋发放了贷款,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后,被告高志锋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已还清,并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2015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2015年10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锋向原告贷款时与被告邹水燕是夫妻关系,被告邹水燕在被告梁志锋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梁志锋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邹水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锋、被告邹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锋欠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邹水燕对被告梁志锋欠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冯羽羿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条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