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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绍兴县鸿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津市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杨方梁,韩亚娟,许钢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43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负责人:叶烽。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梁。被告: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如生。被告:绍兴县鸿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被告: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梁。被告:津市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梁。被告:杨方梁。被告:韩亚娟。被告:许钢平。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诉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鑫洲公司”)、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技公司”)、绍兴县鸿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韧公司”)、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子兰公司”)、津市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市鑫洲公司”)、杨方梁、韩亚娟、许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八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技公司、许钢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0828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绍兴鑫洲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欧技公司、许钢平为保证人;而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整内为被告绍兴鑫洲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鸿韧公司、君子兰公司、津市鑫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0828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绍兴鑫洲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鸿韧公司、君子兰公司、津市鑫洲公司为保证人;而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绍兴鑫洲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方梁、韩亚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08281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绍兴鑫洲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杨方梁、韩亚娟为保证人;而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绍兴鑫洲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鑫洲公司签订编号为0931130829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借款人绍兴鑫洲公司鉴于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目前借款人已出现违约情形,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绍兴鑫洲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78,198.30元,合计借款本息为2,278,198.3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欧技公司、许钢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鸿韧公司、君子兰公司、津市鑫洲公司、杨方梁、韩亚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鸿韧公司、君子兰公司、杨方梁、韩亚娟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津市鑫洲公司享有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346,333.70元的债权。八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四份、核保书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欧技公司、鸿韧公司、君子兰公司、津市鑫洲公司、杨方梁、韩亚娟、许钢平自愿为被告绍兴鑫洲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各自最高额内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及欠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鑫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且被告绍兴鑫洲公司尚欠款项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15)津破字第4-1号津市鑫洲公司的破产清算受理裁定一份(证据3),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技公司、许钢平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0828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欧技公司、许钢平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绍兴鑫洲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内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20万元内向原告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内容以相关合同(协议)、法律文书即以借据(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最高余额内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鸿韧公司、君子兰公司、津市鑫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0828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韩亚娟、杨方梁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0828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最高保证余额为55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外,其余约定均与合同编号为0931130828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鑫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鑫洲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向被告绍兴鑫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起止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绍兴鑫洲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息。原告于同日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绍兴鑫洲公司,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鑫洲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欧技公司、鸿韧公司、君子兰公司、津市鑫洲公司、杨方梁、韩亚娟、许钢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毛祖宏对津市鑫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鑫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欧技公司、鸿韧公司、君子兰公司、津市鑫洲公司、杨方梁、韩亚娟、许钢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绍兴鑫洲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按约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鑫洲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保证人欧技公司、鸿韧公司、君子兰公司、杨方梁、韩亚娟、许钢平在主债务人被告绍兴鑫洲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六被告就被告绍兴鑫洲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受理被告津市鑫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津市鑫洲公司享有保证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许钢平对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22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欧技光电有限公司、许钢平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三、被告绍兴县鸿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鸿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四、被告韩亚娟、杨方梁对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亚娟、杨方梁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五、确认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对被告津市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50万元为限享有借款本息为人民币2,346,333.70元的保证债权[原告就本案及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428号案件中对被告津市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该限额内受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26元,由八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