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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尚某与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栾曰昌,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某。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与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生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曰昌,被告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尚蔚。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尊重原告的名誉和人格,经常侮辱、谩骂原告;被告多次锁门闭户,不让原告进家,有时十多天不与原告说话,对原告实施冷暴力;自2002年两人开始分室居住,至今已长达13年之久。近年来,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并让原告起草离婚协议;原告也多次想与被告离婚,但为了工作,为了孩子,又��次次放弃;原告现已经退休,女儿也已成家立业。原告实在不想与被告维持这种毫无感情的婚姻,坚决与被告离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原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在经人介绍一年后,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前、婚后的感情都很好。2014年10月,双方还到北欧六国旅游。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被告至今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2、最近因原、被告双方的女儿怀孕生孩子,再加上老母亲生病做手术。近一年来,被告一直忙于照顾女儿和母亲,心力交瘁。原告在此时不但不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反而在这关键时刻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与孩子都很伤心。希望原告为了这个家,珍惜三十多年��夫妻感情,多考虑家人的感受,主动撤回起诉。因此,也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孩尚蔚。二人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及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且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夫妻二人难免有一些性格差异,生活中发生矛盾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已风雨同舟共度三十余载,且均已近花甲之年,至此,双方更不应轻言离婚,而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携手共度晚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生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