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胡社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西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妻与被害人胡某甲(系胡某某胞弟)及其妻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胡某某手持压水井钢管将胡某甲左胳膊打伤。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胡某甲左尺骨中段骨折。西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左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外逃,2015年9月21日到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胡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胡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情况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本案系被告人与其胞弟为土地发生纠纷,属一般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虽外逃,但后于2015年9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剑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赵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