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侯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64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晋源区村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村民。诉讼代理人薛桂荣、刘永军(实习),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汉族,太原市小店区村民。系被害人侯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汉族,太原市小店区村民。系被害人侯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区C座。负责人赵荣宾,该公司总经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侯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侯某乙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由被告人张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侯某乙14379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询问上诉人李某某,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店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韩旭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