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诉被告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梁桂兰,女,1956年9月1日出生地,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原告陈华,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原告陈丽,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原告梁金花,女,193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委托代理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李栋东,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代表人徐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南街。代表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诉被告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简称财保大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简称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栋东,被告陈荣,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财保大同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告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诉称:2014年12月18日1时30分许,卞鹏喜驾驶的晋B544**/晋BAT**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廊涿高速公路56KM+950M处,与苟银驾驶的晋B802**/BBR46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晋B802**/晋BBR**挂重型半挂货车前移又与白宝财驾驶的晋B822**/晋BCB**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卞鹏喜及陈宏林当场死亡、车载货物部分散落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死者卞鹏喜负主要责任,苟银负次要责任,白宝财负次要责任,死者陈宏林无责任。上述三辆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均为被告陈荣,其中晋B802**/BBR4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晋B822**/晋BC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晋B544**/晋BAT**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死者陈宏林妻子梁桂兰、儿子陈华、女儿陈丽、母亲梁金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6067.1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57311元、丧葬费244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殡葬服务费1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80元、交通费1500元、垫付医疗费491.46元)。原告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梁桂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梁桂兰系死者陈宏林之妻。3、大同县西坪镇康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梁桂兰与死者陈宏林系事实婚姻。4、大同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与大同县西坪镇康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陈华系死者陈宏林长子。5、陈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丽系死者陈宏林长女。6、大同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与大同县西坪镇康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梁金花共有两个儿子,死者陈宏林系长子,次子名叫陈寿林。7、大同县西街街道办事处向阳里社区居委会与大同县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死者陈宏林与梁栏兰于2011年6月份开始居住于大同县大众里6排1号李志武院南房。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晋B802**/BBR46挂重型半挂货车、晋B822**/晋BCB**挂重型半挂货车、晋B544**/晋BAT**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均为陈荣,驾驶人苟银、卞鹏喜、白宝财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宏林因车祸死亡的事实。10、尸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事发后支出尸检费1000元。11、殡葬服务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事发后支付固安县中医院尸体料理、抬运等殡葬服务费用13800元。12、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于事发后为苟银垫付医疗费491.46元。13、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陈宏林于2015年1月6日在固安县殡仪馆火化。1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15、保险单复印件九份,证明晋B802**/BBR4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晋B822**/晋BC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晋B544**/晋BAT**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荣辩称:三辆事故车辆均投有保险,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陈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苟银所驾驶晋B802**/BBR46挂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超载情况,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额。死者陈宏林的居住地需进一步核实,不同意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殡葬服务费与丧葬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理赔。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6、(2015)大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事故另一死者卞鹏喜的亲属已经就赔偿事宜提起诉讼,经大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77937元。17、保险代抄单三份,证明苟银所驾晋B802**/BBR46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白宝财驾驶的晋B822**/晋BCB**挂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超载情况,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额。不同意按照城镇户口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丧葬费包含了殡葬服务费,对于殡葬服务费不予理赔。被告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8、保险代抄单三份,证明白宝财驾驶的晋B822**/晋BCB**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不同意按照城镇户口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殡葬服务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9、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死者卞鹏喜所驾晋B544**/晋BAT**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1号、8号、9号、13号、15号证据,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16号、17号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18号证据,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19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2-7号证据,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财保大同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2-7号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10号证据,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财保大同支公司认为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认为票据不正规;本院审查认为,10号证据所记载付款人名称为高速交警而非原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10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11号证据,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财保大同支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认为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所包含项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11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12号证据,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财保大同支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苟银受伤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14号证据,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财保大同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请求酌情处理;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时30分许,卞鹏喜驾驶晋B544**/晋BAT**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56KM+950M处时,与苟银驾驶晋B802**/BBR46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晋B802**/晋BBR**挂重型半挂货车前移又与白宝财驾驶晋B822**/晋BCB**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卞鹏喜及其同车乘车人陈宏林当场死亡、车载货物部分散落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死者卞鹏喜负主要责任,苟银负次要责任,白宝财负次要责任,死者陈宏林无责任。上述三辆事故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陈荣,其中晋B802**/BBR4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共计为550000元),晋B822**/晋BC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共计为1050000元),晋B544**/晋BAT**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梁金花系死者陈宏林母亲,梁桂兰系陈宏林妻子,陈华、陈丽分别为陈宏林长子和长女。梁金花另有一子名叫陈寿林。对四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4069元×20=457311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48969元÷12×6=24484.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5年计算,具体为6992元×5年÷2=17480元,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医疗费491.64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6项共计为551267.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由卞鹏喜负主要责任、苟银负次要责任、白宝财负次要责任、陈宏林无责任,因此原告551267.14元损失应当先由苟银所驾晋B802**/BBR46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由白宝财所驾晋B822**/晋BCB**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其余所剩441267.14元按照相关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具体为:被告陈荣所有的晋B544**/晋BAT**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车主陈荣应承担441267.14元×60%=264760.28元,又因该车在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所以应当由被告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由陈荣赔付原告164760.28元;被告陈荣所有的晋B802**/BBR4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财保大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替陈荣赔付原告441267.14元×40%÷2=88253.43元;被告陈荣所有的晋B822**/晋BC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联合保险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替陈荣赔偿原告441267.14元×40%÷2=88253.43元。原告在24484.50元丧葬费之外另行主张殡葬服务费13800元,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尸检费1000元,但相关票据记载的付款人并非原告,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荣赔偿原告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人民币16476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88253.43元,两项共计14325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88253.43元,两项共计14325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赔偿原告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3元,由原告梁桂兰、陈华、陈丽、梁金花负担249元,由被告陈荣负担2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3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