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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坚刚与冯宗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坚刚,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阿克苏地区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宗标,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阿克苏地区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吴坚刚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市法民初字第10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股权不同于一般债权,也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另,阿克苏地区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在新疆阿克苏市,但事实上,该公司运行于浙江省象山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浙江省象山县。因此,本案只能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冯宗标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而冯宗标与吴坚刚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甲方)冯宗标持有的阿克苏地区华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乙方)吴坚刚持有。上诉人冯坚刚在上诉状中也自认阿克苏地区华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登记于新疆阿克苏市。由此,本案争议的是阿克苏市所在地公司股权的转让合同,履行地应为阿克苏市,同时原告请求给付50万元的受让方住所地亦为阿克苏市,因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坚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李克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翟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