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现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崔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现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崔艳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454号原告赤峰现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泽,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志,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德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艳红,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现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崔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53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锐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现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西段某小区自楼房交工、业主入住开始即由原告赤峰现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崔艳红系该小区8号楼1单元3层1031室业主。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支付物业服务费,按照上述收费标准,现被告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34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崔艳红拖欠原告赤峰现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3534元物业服务费属实,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列》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现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3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新蒙 关注公众号“”